3. 第二次会议《澳门民法典》第 1632 条规定 : 如有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或在第一次会议中双方未以明确方式表明彼此无和好可能 ,则法官或民事 登记宫须在 3-6 个月内召集举行第二次会议 ,并在会议上再次试行调解 夫妻双方和好。如果调解不成 ,法官或民事登记官须对有关协议再次进 行审查 ,根据情况作出判决或决定 ,或者驳回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可见 ,第二次会议不是两愿离婚的必经程序。
4. 判决或决定 法院的判决或民事登记局局长的决定可能在两愿离婚程序的不同阶段作出 ,但都是对准予解除婚姻关系和有关协议的一种认可 ,而且认可协议是准予离婚的前提。民事登记局局长的决定与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诉讼离婚
夫妻双方若坚持离婚而又不能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 ,只有通过诉讼
离婚。
(1)法定的诉讼离婚理由
《澳门民法典》第 1635 条规定 :" 夫妻任一方均得因他方在有过错下边反夫妻义务 ,且该违反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 ,而声请离婚。 " 所谓 " 在有过错下违反夫妻义务 ",是指和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有关系 ,例如 ,夫妻一方经常殴打虐待他方 ,使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或侵犯配偶他方的荣誉、声誉和感情 ,从而违反了夫妻间的尊重义务 : 夫妻 -方与第三者通奸 ,从而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 夫妻一方无 正当理由而经常离家出走 ,从而违反了夫妻间共同生活的义务 : 夫妻一协在家庭生活的各项事务中承担应承担的责任 ,从而违反了夫妻间的合作义务 : 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生病或健康状况不佳时不给予关心 ,和在 后者若有困难时不予其应有的帮助 ,从而违反了夫妻间的帮助义务。
《澳门民法典》第 1637 条又规定 ,下列各项亦为诉讼离婚之理由 :
l) 事实分居连续 2 年的。夫妻双方不共同生活 ,且双方或一方具有 共同生活的意图时 ,即视为事实分居 :
2)一方失踪且音讯全无满 3 年
3)对方之精神能力发生变化逾 3 年 ,且因其严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 ,如果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 ,则不能获准离婚 : ①曾唆使对方作出对被其援引作为请求离婚理由的事实 ,或曾故意制造有利于该事实发生的状况 ,②在发生有关事实后,从其本身的行为,从其本身的行为 ,尤其透过明示或默示的原谅 ,表现出其不认为对方作出的事实会妨碍共同生活的 ,除非该 配偶虽然原谅了另一方 ,但另一方仍然继续有某种行为 ,如继续故意违 反夫妻义务。
( 二 ) 诉讼离婚的请求权
以一方故意违反夫妻义务 ,致使夫妻双方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为理
由的诉讼离婚 ,仅受害方为离婚请求权人。如受害方因精神失常而被宣 告禁治产 ,则请求权人为其法定代理人 ,但该法定代理人须先取得亲属会议的许可。如果受害方的法定代理人是被诉方 ,则经亲属会议许可的受害方的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可以受害方的名义提起离婚 诉讼。
如果夫妻事实分居己连续 2 年 ,双方都有权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述第 2) 、 3) 项为理由声请离婚的 ,请求权人仅为指出他方失踪或精神能力发生变化的一方。离婚请求权不因死亡而转移 ,但如原告或被告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 ,有关诉讼得由其继承人继续进行。这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财产利益 ,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澄清事实、分清婚姻破裂的责任。
离婚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为 3 年 ,自夫妻中受害方或其法定代理人知
悉可作为请求离婚理由的事实起开始计算。
( 三 ) 调解是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
在澳门地区 ,调解不仅是两愿离婚的必经程序 ,而且也是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澳门民法典》第 1629 条明确规定 :" 在离婚诉讼中 ,必须试 行调解夫妻双方。 " 如果调解不成 ,法官应尽力使夫妻双方同意两愿离 婚。 " 试行调解 " 显然是指调解双方和好撤诉。而且 ,在诉讼离婚程序进 行中的任何时候 ,当事人双方都有权选择采用两愿离婚方式解除其酬 关系 ,从而使诉讼离婚转化为两愿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