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建湘与被上诉人丁造新婚后因上诉人符建湘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小孩,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上诉人符建湘与他人生育小孩丁澄,未与被上诉人丁造新形成收养关系。被上诉人丁造新无法定义务负担丁澄的抚养费。上诉人符建湘提出女孩丁澄与被上诉人丁造新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应由被上诉人丁造新承担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符建湘婚后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存在过错,给被上诉人丁造新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被上诉人丁造新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原一审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000元正确。上诉人符建湘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符建湘与被上诉人丁造新婚后所建房屋是在拆除丁造新父母的老屋,在原老屋基础上新建的房屋,该房屋应认定为符建湘、丁造新夫妻与丁造新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分家析产后,再行处理,原一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该家庭共有财产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上诉人符建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
本案案件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符建湘负担150元,被上诉人丁造新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贤
审 判 员 徐 光 辉
代理审判员 黄 和 平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