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建湘,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灰山港村下柳家冲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符协帮,系符建湘之弟。
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造新,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灰山港村下柳家冲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符建湘与被上诉人丁造新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建湘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协帮、丁孝贤,被上诉人丁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0月3日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2000年,被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于2001年7月6日生育一女孩丁澄。自此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至今双方分多聚少。2008年3月,原告曾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虽表示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真正改善,原告遂再次提出要求离婚。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其是在原告授意和许可下与他人生育小孩,但无任何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承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有: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在诉讼中,原告陈述其经手欠共同债务5500元、在被告姐夫高问题处有共同债权1000元,被告陈述其经手欠共同债务17 200元、原告经手另欠共同债务2000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嫁妆有:新飞冰箱一台、熊猫彩电一台、液化器灶具一套、三高组合柜一套、大四方桌一张、小四方桌一张、木凳八条、高低床一厅、铜弯床一厅、棉被五床。在审理中,被告提出房屋不是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而是属于原、被告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关于原、被告所占房屋份额的价值,原告当庭陈述为18 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超过18 000元,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与他人生育小孩,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在第一次中虽表示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但此后并未真正改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与他人所生小孩丁澄,未与原告形成收养关系,故丁澄应由被告负责成人,原告无法定义务负担丁澄的抚养费;被告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小孩,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30 0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所建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价值超过原告陈述的18 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与其父母共有的房屋,所占份额价值18 000元”予以采信。该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有共同债权、债务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的嫁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赔偿费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丁造新与符建湘离婚;二、符建湘与他人所生小孩丁澄由符建湘负责抚养成人;三、由符建湘给付丁造新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四、财产处理: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房屋份额由丁造新与符建湘各分得二分之一,符建湘应得部分由丁造新给付符建湘现金9000元后列抵给丁造新,该项共同财产均归丁造新所有;符建湘的嫁妆归符建湘所有。以上三、四项相抵,应由丁造新给付符建湘现金人民币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丁造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