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符建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不准离婚;二、如果二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请求二审法院对如下事实澄清,并依法改判。1、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共同修建的房屋,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而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2、对于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因上诉人离婚后,母女无处容身,请求二审法院至少将该房屋的一半判给上诉人。3、女孩丁澄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的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抚养费。4、原审对共同修建的房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资18 000元错误。5、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错误。
丁造新辩称:1、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2、本案主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支持答辩人的诉讼主张;3、原判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符建湘之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提供了下列证据:1、桃江县灰山港镇灰山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杨杰明的调查笔录;3、许贵珍的调查笔录;4、高建雄的调查笔录;5、高红的调查笔录;证据1-5证明符建湘与丁造新于2004年所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6、丁小红的调查笔录;7、符固生的调查笔录;8、符长群、欧仙梅的调查笔录;9、符白杨的调查笔录;10、丁澄的户籍证明;11、丁澄出生时办喜酒的礼本,证据6-12证明夫妻双方婚生小孩丁澄与丁 造新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12、2004年建房借款的原始依据。证明当时建房时大部分欠款已还清,只有两笔债6000元没有还清。13、邓命初的证明材料。证明建房时向邓命初的借款已归还。
丁造新质证认为,对于符建湘之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提供的所有证据有异议,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笔录中未说明不能到庭作证的理由。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客观真实;证据2-9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证人所反映的情况不客观实在,证言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出资情况自相矛盾,能证实其房屋是双方与被上诉人父母共同修建,证据10户籍不能反映丁澄与丁造新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被上诉人出于善良目的将小孩上在自己的户口一起。证据11礼金本实在,是双方亲戚的贺喜。证据12建房出资依据,根据笔迹的情况,不是2004年书写的,也不是被上诉人书写的;证据1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证实债务已消失。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符建湘之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2004年修建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证据2-9和证据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因证人杨杰明、许贵珍、高建雄、高红、丁小红、符固生、欧仙梅、符长群、符白杨、邓命初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丁澄与丁造新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对于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