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夫妻出资开办但仅由一方参与经营的公司资产在离婚时的分割问题。
这同样是现实经济环境下产生的新问题。由于本案涉讼时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无立法和司法上的解释,当时各地法院大多按下列三种方式之一处理:一是向双方直接分割股权;二是由继续经营的一方向另一方作价补偿;三是拍卖公司资产由双方分割拍卖所得④。
在本案中处理这一讼争有如下难题:如按第一种方式分割股权,由于王女士不懂经营,同时其又是国有企业的在职职工,实际上既无能力,又无精力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更由于公司的另一股东是张某的弟弟,在公司股东的构成上必然使王女士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这些因素决定了以此方式处理此问题,王女士难以享有和行使股东的权利。如按第三种方式以拍卖公司资产来实现分割,存在着公司资产即时变现的困难,由此不能及时审结案件,同时公司资产在变现前张某仍将实际控制着公司,不利对王女士权益的保护。如按第二种作价补偿的方式解决此问题对王女士是有利的,但存在着张某如不同意,法院能否直接下判的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就此问题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方法,两相比较笔者认为一审的判决有不当之处。首先,其只认可股权分割的处理方式,否定了以另外两种方式处理问题的可能性、可行性,判决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其次,其以“公司内部的清算及债权债务负担应由涉讼双方另案处理”为由,排除了作价补偿的处理方式,没有解决原本可以通过一案解决的当事人的争议,表现了对讼争问题的回避;再次,在分割股权将造成王女士权益落空为不争之事的情况下,仍按这一方式下判,未体现审判的公正性和对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值得肯定的。尽管二审法院确认的作价补偿的方法,不是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但依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二审法院如此下判,在权力的行使上并无不当。
通过对本案例所涉法律问题的辩析,笔者认为现行立法赋予无过错方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得到现实的保护,尚需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的努力。从立法角度看,在设置一项权利前应慎重地考量这一权利实现的现实的可能性,不应在条件未成熟前轻意地设置某项权利。但一经设置了某项权利,就应从立法上为这一权利的实现提供切实的保障,否则将影响法的权威性。就目前保障无过错方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而言,立法应尽快解决无过错方因取证难而无法实现的其原本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问题。从司法角度看,因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详尽地规定现实生活中每一具体情形,因此法官对个案的审理中应正确地行使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和“内在良心”的约束。在涉及一方有过错的离婚案的审理时,法官应从实现立法的价值取向角度考虑问题,从体现公平、正义,保护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法的原则和法的精神出发,对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事项,做出对无过错方当事人有利的解释和对事实的认定。本案中的二审法院体现了这一正确的精神。
参考文献:
①②③刘银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和适用。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报),2002,(1)。
④陈佩霞、任宗理、刘晓英。离婚案件涉及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分割问题的研究。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2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