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止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同样为受“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所害的一方当事人设置这一求助措施,不失为解决这一事由下无过错方取证难的可予考虑的办法。具体理由如下:
1、此救助措施能解决现行立法的价值取向可能落空的问题,确保新婚姻法能真正起到惩罚过错方,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作用。同时此救助措施能解决需要给予保护的无过错方当事人,在调查取证上求助不能的难题,避免当事人以自助的方式取证可能引发的其他更为复杂的社会问题。
2、诚然,公共权力过多介入公民的私生活领域有许多弊端,轻意不应为之。但当现行立法价值取向的实现又确实需要公共权力为保障时,就应当正确地估量公共权力介入此领域的得与失。从确保现行立法对某一时期社会关系调整的有效性,维护法的权威性、可行性角度出发,此救助措施的设置应该说是“得”大与“失”。
3、尽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属于私生活领域,但此行为与家庭暴力行为 一样,反映出行为人对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挑战,同时也是对法律禁止性规范的违背。基于这样的定性,在受害人的请求下,公共权力的介入与限制公共权力的“人权”理论并不相悖。
4、同样属于私生活领域,同样是为实现立法价值取向之所需,对制止家庭暴力行为设置了这一救助措施,那么对制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设置这一措施,在法理上没有障碍。
二、关于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
在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存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下,无过错方要获得损害赔偿,依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必需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过错方与婚外异性已构成 “同居”。这里所指“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解释为系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尽管有此解释,但在个案中仍存在对“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何界定的问题。案例中,用以支持王女士向张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查处张某时,张某自认与婚外某异性在被查处共同居住了一个多月。面对这一证据一、二审法院就该两人是否构成“同居”,得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两审法院认定出现的差异正是对何谓“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不同的理解所致。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
首先,笔者赞成一位参与《解释》起草工作的法官所持的如下观点,即“在认定构成同居关系时,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①这里所指的“双方关系”,显然既包括双方的同居关系,又包括双方在同居前存有的不正当关系。因为双方在同居前存有不正当关系是发展到双方同居的基础。而这种不正当关系的稳定程度如何,可用以判断双方对后来的同居是否持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主观追求。同居前不正当关系持续的时间越长、越稳定,越能表明双方的同居是他们在主观上有这种追求始然。本案中不仅有证据表明张某与婚外某异性在固定的场所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还有证据表明双方在同居的两年前就建立了不正当的关系,并有姘居行为。这就表明双方的同居是在同居前已有较稳定的不正当关系的基础上,积极追求着“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基于这一事实,即便他们实际同居的时间并不长,也理应认定他们已构成“同居”关系。在这一问题上,一审法院认定之所以发生错误,就在于其只看到当事者同居时间只有一个月,未看到当事双方在同居前存有的不正当关系已相当稳定,并积极追求着“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