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约定财产制针对的财产范围,法律规定约定范围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包括法定特有财产,即凡属夫妻个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可成为中的财产,但是不得约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否则该协议条款应属无效。
第四,约定的方式,法律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所以夫妻财产约定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对此进行了例外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即离婚时夫妻双方对以口头方式约定的内容无争议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但是法律规定保护人的利益,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约定无效。
第五,约定的内容,根据夫妻可以将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1、全部归共同所有;2、全部归各自所有;3、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
因此,约定财产制具备以上约定主体、约定时间、针对的财产范围、约定方式、约定内容五方面条件。
本案中,王女士与李先生之间的约定,未采用书面方式进行约定,不符合约定财产制的全部条件,其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成立被法律承认的约定。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
任何约定都具有对内、对外效力两方面效力,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也具有对夫妻俩人的效力和对夫妻两人之外的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首先,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夫妻自己的效力,即对内效力,表现在双方的约定对夫妻自己具有约束力,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需变更及撤销的,须协商一致并同样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夫妻两人之外的人的效力,即对外效力,是指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财产约定制是否具有对外效力,以具体事件中与该夫妻中某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为关键。如该第三人知道该夫妻之间的相关约定,则约定财产制对其有效,夫妻一方不需要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如该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之间有相关约定,则约定财产制对其无效,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应先以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夫妻中非债务人的一方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另一方追偿。而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有此约定,则需该夫妻举证证明,这样的证据可以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的内容,或者第三人出具的知道该约定的声明书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