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登记机关”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红印)。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对填写后的结婚证,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重新填写,证件按照报废处理;对报废的结婚证印制号进行登记,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结婚证应当由婚姻登记员分别颁发给双方当事人,向双方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并告知夫妻的权利义务及法律救济途径。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结婚证和告知单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第三十三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和复婚登记的,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四章 撤销婚姻
第三十四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亲自向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撤销婚姻的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1.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请求期限内的;
2.不能提供法律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的。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情况属实且不涉及、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作出撤销婚姻的决定,宣告结婚证作废,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撤销婚姻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终止办理。
第五章 离婚登记
第三十八条 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场。
第三十九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和两张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单人照片。
当事人无法提交户口簿、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出具的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照片应当为证件照,同一底版。
第四十条 军人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提交军人身份证件、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同意离婚的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和两张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单人照片。
军人无法提交身份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出具的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本结婚证遗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
两本结婚证都遗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者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办理离婚登记。
两本结婚证都遗失,无档可查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户口簿上夫妻关系的记载、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出具的夫妻关系公证书办理离婚登记。
当事人应当对结婚证遗失情况做出书面说明,书面说明存档。
第四十二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剥夺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确认真实性后方可受理申请;
2.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并进行适当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