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第四章 撤销婚姻
第五章
第六章 补发婚姻登记证
第七章 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区县民政局是办理本市居民和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1.办理婚姻登记;
2.补发婚姻登记证;
3.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4.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5.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倡导文明婚俗;
6.保管婚姻登记档案。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除按照法定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附加其他义务。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牟取其他利益,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服务机构必须在人员、场地、票据和工作着装等方面严格区分,禁止混用。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名婚姻登记员在送达回证备注栏上注明理由并签名。
第六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设置与婚姻登记量相适应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
规范的标识牌应当悬挂在婚姻登记机关醒目处,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整洁、庄严、温馨,可设置国徽或者国旗,布局合理,设置排队等候区,婚姻登记场所应当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禁止喧哗和吸烟。
婚姻登记机关分别设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室,除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外,无关人员不得入内。禁止在结婚(离婚)登记室内摄像、拍照及其他影响婚姻当事人婚姻登记的行为,注意保护当事人隐私。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公告栏。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多种便民服务项目和设施,对残疾人、低保对象凭残疾人证和低保证免收工本费。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1.本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2.《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
3.《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4.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5.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6.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7.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8.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9.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10.监督电话。
除有关法律法规和公益性宣传外,婚姻登记处不得摆放任何商业性宣传资料。
第八条 本市对婚姻登记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市民政局负责婚姻登记员资格审查和年度考核。婚姻登记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国家公务员或者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人员;
2.大专以上学历;
3.取得婚姻登记资格;
4.年度培训考核合格。
婚姻登记员违法登记的,取消婚姻登记资格。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取消婚姻登记资格的,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婚姻登记员。年婚姻登记量两千对以下,婚姻登记员不得少于三人;年婚姻登记量两千对以上,原则上每增加一千对,增加一名婚姻登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