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婚姻登记员的综合素质教育和日常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1.对当事人的声明和签名进行监誓;
2.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撤销婚姻、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和出具证明的条件;
3.签发婚姻登记证、作出撤销婚姻的决定、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4.整理装订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登记员签名处应当由婚姻登记员亲自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签名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可辨。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行政、文明服务、讲求效率,着装庄重整洁统一、佩戴标志。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为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创造条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办公设施和指定信息管理员;做好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婚姻登记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有条件的可建立指纹身份识别系统。
第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安排专人管理婚姻登记证,做好证件出入库、报废和销毁记录,保证证件安全。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常住户口在本辖区的婚姻登记。
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者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是服刑监狱所在地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受胁迫结婚,请求撤销婚姻的登记机关是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第十七条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有档可查的,补发机关是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的,补发机关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与身份证件不一致或者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现已达到,申请补领的,补发机关是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部门是保管本人婚姻登记档案的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机关是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婚姻登记、补领婚姻登记证,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向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推诿。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场。
当事人因特殊原因申请上门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婚姻登记机关酌情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和三张大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当事人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户籍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户籍证明应当加盖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的公章或者户口专用章。
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结婚登记,户口簿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迁移证或者迁移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当事人无法提交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提交的临时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
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照片应当为证件照,同一底版。
第二十三条 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军人身份证件、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