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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2)

时间:01月05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3、代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代耕是基于亲戚、朋友、邻居等相互信任关系,承包方短时间地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为耕种的行为,无需签订书面合同。在离婚案件中,一方迫于生存不愿意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短时间内又不能自行耕种承包土地的,可考虑由另一方代为耕种。代为耕种方在扣除应交纳的承包税金、劳动投入等费用后,按当地当年(或季节)土地平均产量付给对方应得的土地收益。

    4、轮耕。在离婚案件中,有时由于各方面原因,承包土地不利于分割,可采取对夫妻共同享有的承包土地进行轮流耕种的方法。具体方法为,按照离婚时家庭人口数量及承包土地总量测算出离婚一方的所占份额,规定每隔几年让已离婚的对方轮耕一年。为了判决或调解的顺利执行,应明确双方均不得进行掠夺性生产。

    5、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和承包土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所获得的补偿费,应由夫妻双方按份额进行分割。《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给予农民以充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由权利。夫妻存续期间,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自己使用经营,而是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转而产生的经济收益,应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具体如转包、出租的,则可确定在转包、出租期内,对其流转的收益按时按份分割享受。如果存在入股形式的,则也可以考虑分割股份。另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其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费应归承包人所有,安置补助费则视情况而定,如不需要统一安置的,也可以直接分给农户,实践中,多数地方把安置补助费直接发放给需要被安置的农户。婚姻存续期间,如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的,则该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费,属夫妻共同共有,应由夫妻共同分配。对于非夫妻共同承包经营,而是以一方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的,其安置补助费带有明显的人身附属性,应属承包一方所有,但对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费,虽为一方所承包,但应考虑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承包土地的共同投入,应酌情给予另一方予以补偿。    四、分割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实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可在确认家庭土地经营权是否为夫妻双方共有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双方选择使用,或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为合理的分割方式。同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分割,还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是否应予分割,分割方式的选择,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双方均未提出分割要求的,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分割。

    2、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不能象其他财产一样,以所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折抵债务或费。对于家电、房屋等有形财产,或者象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这些财产都是静态的,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中,有时为便于调解或执行,往往会将这些财产折抵债务或子女费。但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中,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着社会保障之功能,分割中,如将其折抵债务或,无疑剥夺了该方的生活保障底线。

    3、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时一般应归于其抚养人享受,予以共同分割。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时,以家庭为单位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每个人,不论男女老幼,没有差别,人人有份。有些地区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对已怀孕尚未出生的胎儿也分配了土地承包权,也有的对已结婚尚未生育的也预分了子女的承包土地份额。在离婚案件处理中,子女随一方生活的,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也应予以明晰,并分配给其抚养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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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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