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调查辩论,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7月1日生一女孩梓君。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正月分居至今,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十门柜一套、平柜三件一套、梳妆台一个,皮沙发1、2、4式一套,茶几一个、盆架一个。陪嫁摩托车原告已从被告家推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感情出现矛盾后,双方虽采取了一定挽救措施,但也无法使矛盾缓和,现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梓君因未满两周岁,且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婚生女健康成长,故其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按每月100元计算,一次性付清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原告的陪嫁依勘验笔录为准,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取走共同存款2万元,应属共同财产应分割给原告一半即1万元。虽被告辩称将钱给了原告,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有三万元共同存款,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佳梅与被告刘俊岭离婚。
二、婚生女梓君由原告王佳梅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200元(从2009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1日止,100元/月×12个月×16年)。
三、原告嫁妆十门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梳妆台一个,1、2、4式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盆架一个,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存款的一半即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勤
审 判 员 郭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