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佳梅,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俊岭,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德,男,1943年6月25日出生,系被告祖父。(一般代理)
原告王佳梅诉被告刘俊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初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2007年7月1日生一女儿,名叫梓君,婚后开始我与被告感情尚可,但从2008年5月被告到安阳工作后对我的态度变得越来越冷漠,很少回家。后听其同事说被告在外有了外遇。2009年春节被告回家提出与我离婚,因我不同意,被告便采取不给生活费的方式逼迫我离婚。2009年2月发现被告已将共同存款2万多元转移,2009年4月27日发现陪嫁摩托车、冰箱被转移到被告弟弟家,所居住的房屋被出租给他人居住,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婚姻关系难以维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我,被告按每月500元的一次性支付到女儿满十八周岁止;3、我的嫁妆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已将陪嫁都拉走了,共同存款五万多元被告占三万多元,原告占二万元,但为了挽救感情我已取出2万多元给了原告。楼房陪房及院墙都是我父母所盖不属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1、证一份;2、证人王士全证明及出庭证明;3、陪嫁证明三份;4、买钢筋的证明一份;5、买格力空调证明一份;6、分担一份(当庭提交);7、购买窗帘证明一份;8、拉砖证明一份;9、申请法院查询存款的证明一份。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证人王士全作的是伪证,他调解是让和好的,而不是调离婚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这些陪嫁已被原告拉走了,且是被告出钱买的。对证据4、5、6、7、8证据均有异议,称买这些东西都是父母出钱所买。对证据9称取出的钱给了原告。
被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有:证明婚生女在2009年年后先由被告母亲抚养,后才由原告抱走的证据2份。2、陪嫁摩托车已被原告拉走的证明一份。3、拉院墙证明二份,证明院墙由被告父母出钱所建。
原告对证据1、2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当庭没有提交原件,且作为证人被告的母亲在庭审时旁听,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嫁妆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1份,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