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公共秩序。外国法院的判决不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这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一个条件,各国法律及有关国际公约都毫无例外地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因为公共政策条款完全是一种消极的保护性条款,各国之所以规定这一条款,都是为了保护内国国家的重大利益,维护内国的基本政策及道德与法律的基本观念和基本原则,使他们不至于因为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而受到威胁和动摇。[10]公约也要求承认离婚或别居,不得与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五)关于外国判决的审查
对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国际上有实质性审查和形式性审查两种不同的方式。所谓实质性审查,是指对申请执行的外国判决,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进行充分的审核,只要审核国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是不适当的,它就有权根据本国的法律部分变更或全部推翻或不予执行。而形式性审查,则是指实行审查的国家不对原判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它仅审查外国的判决是否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不对案件判决的实质作任何变动,不改变原判决的结论。
在对涉及离婚判决的承认时,许多国家对管辖权据以确立的事实进行重审,甚至还有的国家对判决的实质内容也要进行审查。这样的对事实所进行的实质性审查,很容易导致对判决的拒绝承认,从而产生“跛足婚姻”现象。因此,在公约制定过程中,英国代表强烈要求缔约国放弃这种做法。这一建议得到了多数成员国的赞成。关于事实审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于确立管辖权的事实,被请求国是否应该进行审查。起初,代表们认为,缔约国之间应该相互信任,不再对此进行审查,而且,这样的审查也同样会造成大量的跛足婚姻的出现。但在公约草案最后讨论阶段,美国代表提出,如果在离婚和别居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到庭,则上面的做法不会产生太多的有害的结果,但是事实上,许多离婚和别居的获得都没有经过辩护的程序,这往往会出现对管辖权事实的错误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允许被请示国对该事实进行审查是比较恰当的,该意见得到了采纳。[11]
考虑到上述意见,关于事实的重审问题,公约是这样安排的,在被告曾到庭应诉时,被请求承认离婚或别居的国家各机关,对于原来为确定管辖权而认定的事实,受其约束。同时,被请求承认离婚或别居的国家各机关不得审查判决的实质性问题,但为适用本公约的其他条款可能需要的对事实的审查,不在此限。[12]这主要是指被请求国在判定离婚和别居宣告是否符合承认条件时所进行的必要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