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行离婚过错赔偿时,还应考虑离婚配偶双方的过错情况。夫妻双方均无过错的,如一方婚后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方长期下落不明或因性格不合导致的离婚,不发生离婚赔偿问题。如因夫妻双方的混合过错导致离婚的,对于财产损害,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仍可请求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应以被害人无过错者为限才能请求,因此,在夫妻双方均有过错时,均不得向对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夫妻一方有过错的,另一方无过错的,有过错方应赔偿无过错方因此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另外,赔偿的财产必须是有过错方的个人财产,包括离婚财产分割后属于其个人的财产。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相混淆,也不能与有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规定相混淆。
当然,因离婚后夫妻双方已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再次发生,我认为,赔偿金原则上应一次给付,如一次给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给付,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执行分期给付的提供财产担保,以便保护无过错方的权利。
(五)关于认定重婚问题
重婚行为,是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是严重的侵害配偶权行为。其中的结构,即包括法律婚,也包括事实婚。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民法上应当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责令加害人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在实践中,法律上的重婚容易认定,但事实上的重婚较难以认定。我认为应当将有配偶的人再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有配偶的人虽未再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有比较稳定的同居关系(半年或一年以上)并且生儿育女的或者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未夫妻相称,但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在固定住所共同生活6个月以上等这些行为都应当认定成重婚,这样,可以更好地制止和处罚重婚。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婚后受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卖后的。因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都不能以重婚罪论处。由此可见,对于无主观过错但已构成事实重婚的行为,刑法将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总之,在实施婚姻法过程中存在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主要有: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现象,严重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家庭暴力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影响着人们的正常生活,给社会、家庭,特别是家庭中的孩子带来巨大的影响和伤害;在离婚时特别是妇女的财产权利和探视权利得不到保障,严重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等现象;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运而生。其目的是通过赔偿制度来增大离婚的成本来改变人们对其行为的成本——收益分析,由此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引入我国的婚姻法领域,体现了我国的法律保护弱者,惩罚过错方的立法意图。对于加强婚姻关系的稳固性,减少婚外恋,保护下一代人的正常成长,从而稳定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都有着积极的意义。我相信,随着更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出台,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定会日趋完善,保护弱者,惩罚过错方的立法意图也将得到进一步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