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违法行为的范围应扩大:我国婚姻法仅仅规定了因重婚、婚外同居关系、家庭暴力伤害造成离婚的,才有权提出赔偿,实际上,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同样会对配偶造成伤害,受损害方也应该有权力提出赔偿。
3、主体范围不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配偶之间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不宜直接将第三者的责任规定进婚姻法。对于第三者的行为 ,更适宜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只有在第三者插足情节严重、损害重大时,才适用其它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比如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保护婚姻家庭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中的精神伤害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精神赔偿,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而离婚,其所主张精神损害的法律基础是其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注释E)。但精神赔偿数额需由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众多因素来予以确定。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都是补偿性质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不高。如上海市高院就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度一般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的规定。可见,无过错方只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获得相应补偿而无法借此来致富或使有过错的配偶倾家荡产。应当说这种补偿性质的赔偿与我国目前的实际国情是相吻合的。这一点的增加,有助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
(三)非过错补偿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所谓非过错补偿是指夫妻双方根据各自从事家务和照顾孩子的工作量、从累计起来的婚姻资源里应该获得的回报。对作出贡献的一方,法律应当予以特别保护,规定以为主要资助而获得知识或技能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以公平为原则,以原额财产为基础,对该项技能或学历的潜在价值进行评估,给予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这样可以防止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对婚姻共同生活“投资”和预期利益的“系统剥夺”,保护弱者一方(尤其是女方)的财产利益。再者,从我国社会现实来看,因家务和孩子造成婚姻一方市场谋生能力相对下降,主要发生在女方身上,不给予离婚时的适当补偿,往往会导致或加剧离婚女性的贫困化。因此,增加非过错补偿,既符合我国当前婚姻生活的实际,又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缓解不少离婚妇女生存困难的现状。
(四)明确离婚损害赔偿方法
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要考虑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考虑加害人主观过错的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由法官实事求是地酌定赔偿数额。在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中,既要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间接损失,损害多少财产利益,就赔多少财产。而精神损害具体是指,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专一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排他的性生活利益受到损害,家庭暴力或精神压抑所致的肉体伤害和痛苦,以及名誉、人格尊严,社会地位等社会价值的贬损等。另外,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配偶一方严格履行婚姻义务,承担养育子女,操持家务的责任,而另一方则违反婚姻义务,在外花天酒地,最终导致夫妻离婚。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及其不可估价性特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的确定,首先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在裁量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时,应考虑的法定因素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以及精神损害持续的时间等等。其次,应考虑如侵权人的认错态度,思想动机和事情的真实原因,当事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配偶双方的个体特征等酌定因素。这些法定因素和酌定因素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再有,立法上还应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确立相对明确和具体的标准如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等,以有效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从而达到相对的合理与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