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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隐名共有人权利保护

时间:01月18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定共有可以基于夫妻、继承、合伙而产生,在法定共有中合伙人作为共有人时通常都会在产权证上反映出来,但是对于因继承而形成的共同共有,或基于而产生的共同共有,由于共有关系人相互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出于情感上的考虑,往往会产生只有部分共有人在产权证上作登记,即会有隐名共有人的存在。当日后显名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自己名下的共有财产“处分”(包括出卖、赠与等)给他人时,对于隐名共有人的权利要否保护?有的人认为不需要保护,有的人认为需要保护但无法保护,为了探讨方便,本文只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例探讨隐名共有人的权利是否应当保护;如果要保护,应当如何保护的问题。而且本文所探讨的财产仅限于经过登记公示的不动产或车辆、船舶等重要动产。
  一、加强中隐名共有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夫妻财产隐名共有人的大量存在且又无法消失是从制度层面上来探讨保护夫妻财产中隐名共有人合法权利的必要所在,而为什么在现实生活中会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大量存在隐名共有人,笔者分析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根据我国《》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转变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是基于婚姻法的直接规定。而按照传统物权法的理论,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无需登记即可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在处分前必须进行登记)。所以,未成为等级名艺人的配偶一方依法也可以取得对财产的共同所有权。
  (二)公民法制意识淡泊。虽然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 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但是,我国的民众又有多少人会了解这一规定,会有多少人会去根据法律规定及时登记自己的权属呢?
  (三)我国历来的婚姻传统使然。婚姻关系是人的一生中最为密切的关系,配偶是一个人最密切的人,成家以后其相互关系甚至比父母、子女关系还要密切。作为这样一种异常密切的身份关系,它存在的基础首先是相互爱慕,然后是基于相互爱慕而产生的相互信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间的信任是夫妻关系得以维持的根本所在。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很融洽,那么取得财产的另一方是否会积极要求进行权属确认登记呢?因为主张权利的合法要求,从情感上来讲是一种不信任,而婚姻关系建立与维持首先不是要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吗?“嫁鸡随鸡,嫁狗随狗”,有的女的认为一旦连自己的人都是对方的了,还有必要分得这么清楚吗?如果一方提出要进行权属登记,显名登记人反问一句,隐名登记人是不是还会坚持自己的权利呢?
  (四)共同共有通常都是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一般显名共有人不会损人利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但是,也正因为如此,一旦显名共有人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就存在着隐名共有人无法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危险。所以,所谓的隐名共有人可以向显名共有人要求损害赔偿也是一句空话,很难兑现,甚至无法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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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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