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专用印章式样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的签名抄送同级婚姻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取得许可证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取得合格证的婚前医学检查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3年复核1次。
许可证和合格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的隐私。
第十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收费。对边远贫困地区或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
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许可证或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婚前医学检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及其有关医务人员的合格证:
(一)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二)故意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三)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隐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超过规定标准收取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错误的检查、鉴定证明,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检查、鉴定费用;非故意造成检查、鉴定错误的,承担检查、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