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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夫妻财产案生被三级法院十三次游戏裁判 越判越迷糊

时间:12月27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大阳因与其妻、其岳母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被哈市中院、黑高院、区基层法院先后有过十三次裁判,十三年来大阳及家人无数次申诉,均如石沉大海,申请人多次通过邮寄、排队递交等途径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也毫无音讯,一桩小案因何博得黑三级法院十三次裁判 谁能看破个中玄机。

违法情形:

依据《》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第(二)、(六)、(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2004)哈民一再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2005)黑监民监字第256号驳回再审通知,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违背婚姻财产确权审判思路,判决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使用被申请人虚构的事实和证据定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合法,裁决结果违背立法原则,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事实

1、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大阳与小花自1990年4月8日经人民政府,2000年9月18日经;文女系小花的母亲,2000年1月与小花将小花与大阳的夫妻财产变更在文女名下,2000年经检察院及市房管局调查,确认文女与小花转移房产,两次登报声明注销文女更名的产权证,2000年月文女向法院提起虚假之诉,随之在三级法院先后上演了内容各异的十三次裁判。

2、涉案情况:位于哈尔滨市某区系大阳与小花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夫妻;1997年至2000年小花、吕东旭将该房分别出租给宋、李、刘等人并收取房租。小花与大阳夫妻感情破裂时,小花与其母亲文女私下转移婚姻财产,导致本案争议发生。

3、争议焦点:涉案房产是否大阳与小花的夫妻财产;小花为达到占有婚姻财产之目的,与其母文女请托法官违法办案、嫁借诉讼转移家庭财产的行为应否得到支持。

4、无争议事实:①、涉案标的物1997年购房时,小花与大阳,交款人为小花,专用发票开具购房人为小花;②、小花以本人名义同国信公司签约购房;③、小花委托国信公司办理购房产权登记事宜并出具;④、小花以本人名义向房管部门交纳购房税金;⑤、时交纳手续费、登记费的发票均是小花;⑥、产权部门核发小花为持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⑦、多年来小花、大阳装修、管理、使用、出租争议房屋及收取租金;⑧、小花在法庭自认贷款系自己借用文女之名,文女在诉讼中自认贷款系小花自己所为;

5、涉案十三次裁判情况:⑴、(2001)哈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裁判: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争议门市房归大阳、小花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各分得一半;⑵、(2000)里民一初第420号,2000年1月11日法官为小花与文女制作产权自愿更名(卷内除调解笔录外没有其他关于产权的证据材料,立案、审理、调解同一天完成实属蹊跷);⑶、(2000)里民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0)里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2000年5月18日);
⑷、(2000)里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撤销420调解,房屋归文女所有(2000年11月23日);⑸、(2001)哈民再字第38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1)哈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维持道里区人民法院(2000)里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争议房产确权给文女独自所有(2002年9月27日作出);⑹、(2001)黑民监字第248号民事裁定:撤销(2001)哈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发回道里区法院重审(2001年9月8日作出);⑺、(2003)黑监民再字第13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所有五份裁判文书,发回道里区法院重审(2003年11月23日作出);⑻、(2004)哈民一监字第53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2004年11月23日作出);⑼、(2004)里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座落于道里区透笼街9号D栋一层3号门市房归文女所有(2004年6月24日作出);⑽、(2004)哈民一再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大阳(25%)、小花(25%)、文女(50%)三人共同所有;⑾、(2001)哈民一终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文女不服(2004)里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因文女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文女自动撤诉处理(2004年9月1日作出);⑿、(2005)黑监民监字第256号驳回对(2004)哈民一再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2006年6月6日作出);⒀、(2000)里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大阳与小花离婚,财产另案处理;
6、三级法院十三次裁判的个中玄机:简单案件竟然在三级法院之间发生十三次裁判,最主要的原因是还是枉法。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最初启动者系文女诉求的所有权纠纷,因违背法律规定被撤销后发回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重审案件指向应当是2000年1月11日的“所有权”案件,后来的审理却发生原则性变化,一次比一超越,法院不断地接受被申请人不事的诉求和替补的证据,结果必然出现“案难结、事难了、人难和”,无论如何裁判,依据审判监督规定,法院应当针对(2000)里民一初第420号民事调解和裁判,超越420案件中的证据、诉求、理由,因明显违背司法监督规定,应当予以剔除。哈中院最终出台的113号民事判决竟然将所有权案件判成共有权,岂止所有权案件与共有权案件的法理、证据、诉求、案由、裁判规则均有很大差别,如果文女诉求的所有权成立,则应当得到支持,诉求不成立则应当驳回,法律禁止将“所有权”判成“共有权”,哈中法院“诉外裁判”、“答非所问”、“敞开吸纳”的审案行为必须撤销。
主张理由:

1、小花与文女合谋,通过诉讼转移隐匿夫妻财产的行为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违背法律规定办理人情案,迎合小花、文女恶意诉讼的裁判应予撤销。
小花于2000年1月7日向当地房产部门递交更名申请,当日将大阳与小花婚姻财产由持证人小花变更为文女所有,后经申请人投诉,房产登记档案查知,登记部门先发证后审批,被产权部门撤销。小花与文女合谋通过产权转移方式侵财的计划失败后,二人又变换方法,通过诉讼继续上演侵财伎俩。申请人对错误判决提请抗诉,黑龙江省检察院审查查明,文女提供购房资金来源的证据明显不足,只有事后补办的四份,不能证明贷款资金是否发放以及资金流向事实,且贷款协议反映的内容为银行业务中的小额贷款,根据银行业规范规定,贷款手续必须有本人出示身份证件,且发放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据此查知,文女提供的贷款手续有虚构之嫌;事后的法庭审理当中,小花自认贷款为借用文女之名,文女辩称代理购房之用,但自始至终不能提供委托购房,小花与文女之间不存在委托,法院审判人员凭主观推定、人为制造案件事实。

2、(2005)黑监民监字第256号“驳回再审通知书”描述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明显袒护侵财文女;通知中经审查认定:“大阳主张争议之房的产权人为小花,此房属于大阳与小花存续期间的财产,但大阳未举示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本案既不属于特有财产制、也不存在约定财产制,只能认定为法定财产制。大阳提供了婚姻关系证据、涉案房产取得时间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约定财产归属、大阳在发现小花将属于夫妻购房发票写成文女后,立即要求予以恢复的相关证据(详见证据目录),从法律上完成了,法定为夫妻财产;文女主张权属归其所有,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但本案中文女与小花恶意串通,提供的证据存在虚构和伪造成份,法院依虚假证据作出的裁判应予撤销。三级法院历次庭审中大阳已向法庭出示足够的证据证实此房属于大阳与小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
法院已查明:大阳、小花于1990年4月8日登记结婚,92年至99年末夫妻在哈尔滨市经营小百货批发。1997年用夫妻共同收入现金1283241.60元购买哈尔滨市商品门市房,建筑面积209.68平方米。98年5月依法登记公示办理了哈房权里字第00005103《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小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足以证实哈尔滨市商品门市房的买受人是小花,小花购房时间系与大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争议房产是大阳、小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房产。

3、原审判决关于“诉争房屋为文女、小花、大阳三人共同共有”的裁判结果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黑龙江三级法院审理时,没有证据证明文女、小花、大阳三人生意、共同积累资金、共同购买的房屋。庭审中文女明确自认与女儿、女婿经济独立,三人谁也没有主张三人共同经营生意、共同积累资金、共同购买的房屋,原审及通知书认定共有纯属虚构。

4、法院审理本案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之嫌。
文女不服(2001)哈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省高级人民法院某法官接受小花请托马上批准立案,未经审理就通过立案庭给下级法院下达暂缓执行通知,三个月后又下达第二份通知,捏造小花、文女申诉,但事实上小花、文女根本没有申诉。(2005)黑监民监字第256号驳回再审通知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未经立案听证、未经调卷审查,仅仅人为安排的应付差事。

5、(2004)哈民一再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及(2005)黑监民监字第256号驳回再审通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争议之房已有政府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文女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存在矛盾,显系母女联手之作。(2004)哈民一再终字第113号依据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符合案件性质,本案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文女主张所有权,必须提供产权归期所有的证据,购房合同、交付房款等证据不能认定为文女所为,而是小花所为,文女虽然案后提交补充部分,但没有资金流向的证据,且与其庭审中自认系小花自己贷款的事实相矛盾,在最为关键的事实上,购房合同属法定要式行为,文女口头陈述小花代为购房,但不能出具委托书,且购房前后的系例证据均不能证明文女对涉案房屋行使过管理使用的权利,相反,文女保管产权证长达三年时间,从未提出异议,在大阳与小花离婚时,为达到替小花隐财的目的,站出来争夺房屋,伪造虚构事实,既违常人之理,也违国家法律,明显具有恶意,法院依然送顺水人情。

6、需要明确的几个重要问题:

所有裁判都一致认定文女没有向小花出具代为,法官何以推定委托事实成立,购房行为对任何一位公民而言都是倾尽家财的重大事项,的法官遇到过多少口头委托成立的案件,如同法庭案件,没有向法院交书面委托书,受托人称有口头委托,有几个法官能认可这样的口头代理;本案中大阳以同样的理由提出,小花购房是代表夫妻二人购房的事实为何得不到认定;委托合同需要真实意思表示,从购房合同签名等系列事实判断,全案自始致终出现的购房合同均系小花签订,没有出现以文女代理人身份签名。最原始的是小花签订,文女事后补办的协议实属虚构,抛开本案而言,父母子女之间关于购房款交付行为在法律上有多种后果,从司法判例查知,既有可能是垫资行为、也有可能是债务、还有可能是赠与行为,在购房合同与付款人名不一致的情况下,文女仅仅提供了事后补办的协议,但不能提供资金实际流向的凭据,庭审中明确自认贷款系小花自己的行为,法院凭什么依据拣选认定为“购房”,除了有法院领导的授意外,没有其他解释。小花与文女二人自2000年1月10日臆想稳匿财产,先后通过伪造事实更名、提供虚假证据恶意诉讼,一路都留下违法行迹,依照法律规定,隐匿共同财产的,在分割时应当少分或不分,法院既然查知并撤销了同一天完成立案、调解、送达的调解书,应当裁判小花不得分割财产。(2005)黑监民监字第256号驳回再审通知书是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作出的,大阳于2007年3月至今一直不间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于2007年9月将申请再审立案的申请材料及证据以特快传递的方式寄给最高人民法院,至今仍无任何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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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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