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晶:在对我国《婚姻法》进行修正的讨论过程中,有些人提出应当对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进行规定,但由于我国只是对《婚姻法》进行修正,并没有进行修改,因此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在现有的《婚姻法》中没有规定。而随着这项技术的广泛应用,必然要解决人工生育的子女与血缘上的父母、生物学上的母亲以及要求实施这项技术的男女之间的关系,明确人工生育子女与他们之间何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工授精与代孕母亲都是人工生育技术,因此我认为代孕母亲与所生子女之间关系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精神,即代孕母亲所生育的子女与要求实施这项技术的夫妻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与代孕母亲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议题二:如何认定张女士作为“代孕母亲”的法律地位?
主持人:本案中,张女士生育了孩子,但她只是“代孕母亲”,她是否享有母亲的法律地位?
雷明光:“代孕母亲”目前只能作为代孕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来看待。在国外的代孕实践中,代孕母亲在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并生下代孕孩子后,合同就终止了,孩子的父亲母亲及其抚养教育义务应由出资委托代孕的委托方承担。我国虽无这方面的具体规定,但实践中应参照国外的做法。本案中张女士作为代孕母亲,仅仅是依约帮助哥哥、嫂嫂代孕而已,尽管其并未收费,也应依约履行包括保守秘密的合同义务。
陈刑天:我个人认为,“代孕母亲”的说法值得商榷。本议题讨论的实质问题应是张女士与孩子是否具有“生母子”间的身份关系。我认为应具有“生母子”间的身份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应否认所谓的“代孕”具有代理的法律特征。代理的适用范围虽然广泛,但并不是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或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能适用代理,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不适用代理。
其次,应否认张女士的嫂子与孩子具有“生母子”间的身份关系。自然人的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的一种重要的自然权利。其嫂子只提供了卵子,但她不具备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去实现生育的权利、承担生育的义务的能力。而事实上,从精子、卵子到受精卵,到早早期胚胎到胎儿,到分娩出活体婴儿是生育应经历的自然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该孩子也不是由其嫂子生育的。
再次,我国的《继承法》虽然确定了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法律特征,并确认了若干“血亲关系”,但“生母子”间的身份关系属于人身权的法律范畴,因此,没有必要用“继承权”的理论或法律规范来界定本案中张女士与孩子间的人身关系。另一方面,我国暂无亲权法,而调整“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生父母子女”间的人身关系是基于自然血亲关系而产生的。最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例不能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因为《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李庆军:我个人认为,张女士不是孩子法律意义上的母亲。原因一:从张女士“代孕”行为本身看,张女士仅是代孕者,其提供的是受精卵孕育生长的条件,即怀胎十月,一朝分娩。其哥嫂才为精子和卵子的提供者,其哥嫂通过医院提供的试管婴儿手术,将受精卵植入妹妹体内。根据遗传学理论,只有精子和卵子提供者才是孩子的父母。这是科学,法律亦应尊重科学。原因二:从我国现有婚姻家庭法律看,禁止近亲结婚、近亲生育早已为国人所共知。如果本案中张女士通过法律途径确认了自己作为孩子母亲的法律地位,而孩子的父亲是张女士的哥哥这一事实不能改变,那么就会不可避免地遭遇法律上的尴尬。原因三:从合同关系来分析就更清楚,张女士的哥嫂与张女士达成协议:张女士为哥嫂无偿孕育试管婴儿至婴儿顺利生产,并约定对孩子身世保守秘密。张女士在法律上是基于哥嫂的委托,是想解决嫂子不孕的问题,在该案中,张女士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也没有扰乱社会公德。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张女士在顺利生产后,双方合同关系即告终止。张女士作为代孕者仅仅是合同主体的一方。其欲通过法律讨要抚养权,对其哥嫂是一种违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