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空床费”约定有效吗?
一、问题的提出
2003年初,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婚外情而引发的“夫妻不忠赔偿案”。法院判令违反“忠诚协议”的男方赔偿前妻30万元。这是道德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它通过协议的合法方式,开创了法律作用于婚外情的先河,不少法院也纷纷效仿。诸如:
案例一:2004年12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刘某和熊某(均是化名)结婚14年,关系一直很好。但从2003年7月以来,丈夫熊某开始时不时地不回家,于是两人商量后约定:丈夫熊某如果夜不归宿,按照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妻子刘某,从深夜12时至清晨7时计算。2003年7月3日,丈夫熊某因夜不归宿给妻子刘某写下了第一张欠条,半个月后丈夫熊某支付了第一次“空床费”700元。之后,丈夫熊某继续打下欠条,妻子刘某手中至今还握着五张“空床费”欠条,共有4000多元。这些欠条都写着相同的内容:“通宵不归,今欠空床费××元”。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均支持了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和支付“空床费”4000元的请求。
案例二:李某和王某是夫妻,双方在刚结婚时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约定在共同生活期间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并特别在协议第三项“违约责任”第二条中规定:“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上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并要以事实为依据,将受到法律制裁和经济赔偿,作为一方对另一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等赔偿,双方商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人民币。” 男方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女方王某也提出反诉,要求对方支付违反“忠诚协议”的罚金1万元。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法院于2005年初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由李某支付王某1万元。
上述判例,均是夫妻之间达成“忠诚协议”,男方违反“忠诚协议”的约定而被法院判决支付“不忠赔偿款”或“空床费”。上述判例,均认定“忠诚协议”有效,让法律作用于道德,让法律过多的干涉私生活。上述判例,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并引发了激烈争论。笔者也对此谈三点看法,就教于同仁。
二、“忠诚协议”不为《合同法》所调整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上海婚姻律师认为,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法》中的合同只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具有:一是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三是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一种主要的法律事实,即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产生、变更或者终止的行为。合同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行为,是以协议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正如民事行为有合法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非法行为之分,合同也有合法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与非法合同(无效合同)之分。因此,合同不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四是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五是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八条对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上海婚姻律师认为,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明确排除了“忠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因此,“不忠赔偿款”、“空床费”没有合同债权发生的根据,虽以合同的合法形式存在,但不属于合同之债,则是毫无疑问。所以,案例一的“空床费”、案例二的“忠诚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当然,我国《婚姻法》仅对当事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作了规定,对婚姻忠诚协议没有规定,虽在《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但这是倡导性规定,并不能作为确认“忠诚协议”效力合法的依据。因此,从《合同法》角度看,“忠诚协议”和“空床费”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本文来自: 上海婚姻律师,详细出处参考:http://www.lihunl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