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慝财产 离婚协议经济条款可撤销
原告周勇与被告郑赛云于2003年12月18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规定:一、女儿周玉婷由父亲周勇抚养,离婚后周勇每月继续给女儿定期存500元教育储蓄,并承担大学毕业之前所有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周玉婷上大学后,父母离婚前及离婚后周玉婷所有的教育储蓄由周玉婷自由支配;二、除屋外的原共同财产归周勇所有,双方各自拥有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三、房屋所有权归女儿周玉婷所有,其父周勇可暂住,其母郑赛云搬出另住;四、外欠债务4000元(购电脑款)周勇自付;五、周勇因工作忙,无法照顾女儿,可与郑赛云商议,由郑赛云看护,看护条件双方自定。
登记离婚生效后,原告认为涉及经济条款显失公平,且有悖于政策、法律,故于2004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诉,同时申请法院查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赛云和女儿周玉婷的银行存款,要求撤销原、被告2003年12月18日所签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的条款,并依法作出处理。经法院查询,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40000元,除20000元作为其女儿教育储蓄双方明知外,还有2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时没有与原告说明。
上海婚姻律师分析,法院应否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之财产条款?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财产分割协议的条件是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在分割财产时没有欺诈和胁迫的情形,法院就不能撤销双方所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中,原告认为所订经济条款“显失公平”,如果仅以“显失公平”提起撤销之诉,那么法院就不能以“显失公平”撤销其与被告所订协议的财产条款。然而,原告在起诉时,同时申请法院对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调查,而且经法院调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20000元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时没有与原告说明,这20000元应视为被告在离婚时隐慝的共同财产,据此可见,被告在与原告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情形,因此,根据《解释(二)》的规定,法院可以撤销原、被告之间离婚协议之经济条款。原、被告双方可就以经济条款重新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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