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以隐瞒真实年龄,将不具备结婚年龄申报为符合结婚年龄的人取得结婚登记,在达到结婚年龄后申请宣告登记婚姻无效,个人认为应认定为有效婚姻,而不应支持其宣告婚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