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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补偿和帮助的差别(2)

时间:12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法官点评】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取的财产归属问题上,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共有原则,即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在法定共有原则之外,法律还赋予了夫妻双方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允许夫妻双方通过书面约定方式来确定婚后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这种AA制的财产约定有其优越的一面,但同时也会带来了一些社会问题,本案反映的情况便是其中一种。在这种情况下,女方为了家庭的共同生活而付出了巨大努力。如果离婚时,对女方不适当的照顾,那么明显有失公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因此,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给予补偿。需要提醒的是,离婚时的经济补偿仅适用于夫妻约定婚后财产实行AA制的情况,且行使的时间必须是“离婚时”即只能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起。

  生活很困难可要求帮助

  陈某在一家事业单位上班,工作、收入都比较稳定。2008年初,他通过媒人介绍和王娟相亲,并知道王娟曾患有原发性癫痫病,但因双方互相感觉还不错,半年后,他便与王娟办理了。婚后不久,王娟癫痫病多次发作,陈某每次都被搞得手忙脚乱。无耐之下,陈某只得将王娟送回娘家,由其父母照顾。由于长期分居,双方感情渐渐疏远。而王娟虽经过多方求医,但癫痫病一直不见好转。今年6月,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王娟系身患原发性癫痫病的病人,其与陈某婚后不久便分居生活,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陈某诉请离婚应予以准许,考虑到王娟身患疾病且至今未愈,离婚后生活难以自理等特殊情况,酌定陈某一次性支付王娟经济帮助费8000元。

  【法官点评】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上的经济帮助必须符合3个条件:第一,受资助方必须生活困难且又无力解决。这里的“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第二,受资助方必须是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而非离婚后。第三,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经济帮助的一般做法是短期或一次性给予对方帮助。但对于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也可以给予长期性的帮助。需要指出的是,经济帮助是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后进行的,不能以受资助方分到的共同财产较多为由而免去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另外,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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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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