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准许原告王建玲与被告袁炎森离婚;
二、婚生男孩袁英杰由被告袁炎森抚养,原告王建玲应支付抚养费共计57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703.2元,余款3000元于2010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天被告协助原告在被告所在村委探望孩子一次;孩子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