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可以向原办理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申请出具证明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亲友代理。
委托申请时,代理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经委托人居住地公证或者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委托人亲笔签名并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注明受委托人的姓名、单位、地址、与委托人关系以及委托事项等内容;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四)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介绍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应当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介绍。禁止任何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涉外婚姻介绍。禁止刊播涉外婚姻介绍广告。
第三十一条 婚姻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同居关系无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实,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罚款。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未领取结婚证的当事人,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生育证》。
第三十五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并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及其有关单位。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按照民政部制定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9日发布的《浙江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